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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2015/10/11 8:33:48 來源:中國產業發展研究網 【字體:大 中 小】【收藏本頁】【打印】【關閉】
核心提示: 據國家法制辦網站消息,為貫徹落實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決策部署,積極穩妥推進出租汽車行業改革,規范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發展,促進行業創新發展、轉型升級,更好的滿足人民據國家法制辦網站消息,為貫徹落實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決策部署,積極穩妥推進出租汽車行業改革,規范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發展,促進行業創新發展、轉型升級,更好的滿足人民群眾出行需求,交通運輸部起草了《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5年11月9日。
以下為全文: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更好地滿足社會公眾多樣化出行需求,鼓勵出租汽車服務創新,促進出租汽車多元化服務融合發展,保障運營安全和乘客合法權益,規范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接入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通過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是指構建網絡服務平臺,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各地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按照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原則,有序發展網絡預約出租汽車。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價實行政府指導價或市場調節價,不享受出租汽車燃油補貼。
第四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管理。
發展改革、價格、通信、公安、商務、人民銀行、工商、稅務、網信等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
第五條申請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具有企業法人資格,服務所在地與注冊地不一致的,應在服務所在地登記分支機構;
在服務所在地具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相應服務機構及服務能力;
具備開展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互聯網平臺和與擬開展業務相適應的信息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服務器設置在中國大陸;
網絡服務平臺數據庫應當接入服務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租汽車監管平臺;
使用電子支付的,應與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協議;
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商投資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國家安全審查的相關規定等。
第六條申請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根據經營區域向相應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
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資信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
企業法人資格證明,稅務登記證件,屬于分支機構的應當提供分支機構登記證明,外商投資企業還應當提供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具備互聯網平臺和信息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的證明材料,數據庫接入情況說明,服務器設置在中國大陸的情況說明;
使用電子支付的,有與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的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協議;
服務所在地辦公場所、管理人員等信息;
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文本;
法律法規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商同級通信、網信等部門對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申請進行審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八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于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明確經營范圍、經營區域、經營期限等,并發放經營范圍為預約出租汽車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條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相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企業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主管部門申請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后,方可開展相關業務。備案內容包括經營者真實身份信息、接入信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涉及經營電信業務的,還應當符合電信管理的相關規定。其中,外商投資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涉及經營增值電信業務,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服務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書面報告,說明有關情況,通告接入車輛所有人和駕駛員,并向社會公告。終止經營的,應當將相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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